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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36608243号“云上多联”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时间:2021-09-18 03:25:30  点击率:755  作者:中国艾河商标转让信息网  来源:http://www.ah31.com

关于第36608243号“云上多联”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申请人于2020年10月30日对第36608243“云上多联”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商标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为武汉港航发展集团有限公司设立的国有全资子公司,“云上多联”智慧供应链综合服务平台由武汉港航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主导,由申请人承建的多功能、全方位、一站式的供应链综合平台,2018年7月通过立项,2019年1月25日正式上线运营,定位为互联网+物流+贸易+金融的大数据供应链综合服务集成商。“云上多联”商标系申请人独创并在先使用,且经申请人长期宣传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被申请人对申请人在先使用的“云上多联”商标理应知晓,其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侵犯申请人的在先权利,构成对申请人在先使用并具一定知名度商标的恶意抢注。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构成对申请人在先商标的抄袭、摹仿,恶意明显,有违诚实信用原则。争议商标的注册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来源产生误认,从而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综上,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等相关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申请人企业情况介绍、与武汉港航发展集团有限公司关系证明;

2、“云上多联”商标释义、“云上多联”平台百度百科相关介绍;

3、2018年12月总经理办公会关于“云上多联”平台一期发布会的会议纪要、命名请示文件;

4、“云上多联”软件著作权登记证;

5、申请人商标设计及使用证明;

6、2018年申请人签订的合作意向书;

7、2019年申请人有关“云上多联”项目的往来邮件截图、网站截图、开展“云上多联”平台发布会的请示文件、发布会邀请函;

8、2019年1月申请人签订的平台发布会活动合同及发票;

9、“云上多联”宣传册;

10、2019年1月“云上多联”平台一期发布会现场照片、宣传证据、“云上多联”平台工信部备案证据;

11、2019年1月申请人完成“云上多联”公众号注册认证及发布情况截图;

12、2019年2月申请人董事会会议纪要;

13、申请人签订的业务合作合同、服务合同等;

14、关于申请人“云上多联”平台的相关报道;

15、申请人及其商标所获部分荣誉证据等相关证据材料。

被申请人在商标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9年3月4日提出注册申请,2020年5月21日经异议程序核准指定使用在第39类汽车出租;货物贮存;快递服务(信件或商品);安排旅行;运输;商品包装;船运货物;拖运;汽车运输;空中运输服务上,专用权期限至2029年11月20日止。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商标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确立的诚实信用原则为商标注册使用的原则性规定,《商标法》第九条为总则性条款,因此,商标局将适用《商标法》的具体规定对本案进行评审。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审理如下:

一、本案中,结合申请人提交的申请人与武汉港航发展集团有限公司关系证明、2019年1月“云上多联”平台一期发布会现场照片、媒体关于“云上多联”平台一期发布会的相关报道等有效在案证据,可以证明申请人成立于2017年6月,系武汉港航发展集团有限公司100%控股的全资子公司,经营范围包括:港口码头项目投资、建设及运营;供应链管理咨询服务;海上、航空、陆路国际货物运输代理服务;道路普通货物运输,货物专用运输(集装箱)等。申请人及武汉港航发展集团有限公司联合开发的“云上多联”平台于2019年1月25日正式上线运营,“云上多联”平台整合水运、铁路、公路等相关信息,用户可以实时获得全程物流信息,从而选择最优的联运线路,有效缩短物流运输时间。“云上多联”商标系申请人独创并在先使用,经使用已在物流运输行业具有一定知名度,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同处一地,对此理应知晓。本案争议商标“云上多联”与申请人独创性较强且在先使用的“云上多联”商标文字构成相同,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汽车出租、空中运输等服务与申请人“云上多联”商标在先使用的物流运输等服务在服务目的、服务方式及服务对象等方面重合性较大,属密切关联服务,且被申请人并未答辩就其商标的构成、来源及使用意图进行充分举证,该商标使用于空中运输等指定服务上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故争议商标的注册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情形。

二、申请人未明确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其除商标权以外的何种在先权利,故申请人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损害他人在先权利请求宣告议商标无效的主张,商标局不予支持。

三、争议商标本身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的“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情形。争议商标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禁止注册和使用的具有不良影响的标志。

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商标局均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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