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46450901号“老铺”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申请人对商标局驳回其第46450901号“老铺”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商标局申请复审。商标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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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自愿放弃“旅游房屋出租;流动饮食供应;出租椅子、桌子、桌布和玻璃器皿”小类,仅针对“餐厅、饭店、快餐馆、住所代理(旅馆、供膳寄宿处)、备办宴席、咖啡馆、酒吧服务”类别进行复审,因此,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0499871号商标、第14195326号商标、第21797897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三、六)与申请商标所属商标类目不冲突,不构成在先权利障碍。申请人已对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4844399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提出无效宣告申请,恳请暂缓审理本案。经查询,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46146483号商标、第46158214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五)实际为同一申请人,其明显是故意操作,采用抽签等方式刻意延长商标审查周期,该商标明显是不能注册的商标,恳请暂缓审理本案。申请商标作为一个整体,对于相关公众来讲,显著性较强,起着绝对的识别作用,可以作为商标使用。经过申请人的长期使用,“老铺”商标的显著性已经得到了明显的提高,在群众中具备了一定的认知度。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门店图片、大众点评评价、加盟合同书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二、四、五仍为在先注册或在先申请的有效商标。
经复审认为,鉴于申请人在复审理由中明确放弃在“旅游房屋出租;流动饮食供应;出租椅子、桌子、桌布和玻璃器皿”服务上的复审申请,故商标局对申请商标在上述服务上的驳回决定已生效。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餐厅”等全部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三、六核定使用的全部服务不属于类似服务,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六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四、五文字构成、呼叫相同或相近,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餐厅”等全部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二、四、五核定或指定使用的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四、五并存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申请商标可与引证商标二、四、五相区分。
另,申请商标为纯文字商标“老铺”,指定使用在“餐厅”等全部复审服务上,相关消费者不易将其识别为商标,难以起到区分服务来源的作用,缺乏商标应有的显著性,已构成《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所指的情形。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具有显著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