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47272788号“大树酒”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申请人对商标局驳回其第47272788号“大树酒”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商标局申请复审。商标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是申请人独创,具有显著性,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0372017号“大树教育”商标、第26141677号“大树”商标、第24331469号“大树健康 STRONGTREE HEALTH”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三)在含义、呼叫、整体外观等方面区别明显,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使用,已取得一定知名度,与申请人形成对应关系,且服务具有地域性,在实际使用中不易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引证商标一、二处于撤销或无效宣告程序中,恳请暂缓审理。在先与本案情形类似的商标已获准注册。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审理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在学校(教育)、教育、培训、幼儿园服务上的注册经撤销连续三年不使用决定予以撤销,该决定已生效。引证商标二的无效宣告注册商标申请已撤案,为在先有效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饭店、养老院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二、三核定使用的饭店、疗养院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为文字商标,由汉字“大树酒”构成,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二,与引证商标三文字构成相近,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若共同使用在前述服务上,易使消费者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日间托儿所(看孩子)服务与引证商标二、三核定使用全部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不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全部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全部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不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评审案件审理具有个案性,申请人列举的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情形不能成为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商标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日间托儿所(看孩子)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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