华为商标因与安德玛近似被部分驳回
中国经济周刊—经济网讯 据天眼查App显示,6月17日,华为技术有限公司与国家知识产权局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公开,案号(2020)京73行初11198号,审理法院为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判决书显示,诉争商标为华为技术有限公司2017年9月申请注册的第26522076号图形商标,引证商标为安德阿玛有限公司(安德玛)已注册的第8541511号图形商标。
此前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裁定:诉争商标指定使用在智能手机、网络通讯设备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诉争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法院认为,诉争商标与部分引证商标均为纯图形商标,设计风格、整体视觉等方面相近,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四构成近似。故不予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裁判结果为驳回原告华为技术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关于第26522076号图形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80682号
申请人:华为技术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集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26522076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0155664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9976627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国际注册第1116838号“UNIQUENESS PINKO UN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8541511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人仅对除智能手表(数据处理)商品外的其余商品进行复审申请,引证商标一、四尚处于撤销复审程序中,请求暂缓审理本案,待其状态确定后予以审理。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引证商标一的撤销复审决定。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于2019年4月26日经撤销复审作出的商评字[2019]第0000090442决定在半导体、网络通讯设备商品上予以撤销(见第1675期《注册商标撤销公告》)。引证商标四尚处于撤销复审程序中,仍为有效注册商标,其在先权利并未丧失。
经复审认为,鉴于申请人已放弃在智能手表(数据处理)商品上的复审申请,故,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在该商品上发生法律效力。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除智能手表(数据处理)商品外的已录制的计算机程序、智能手机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二、三分别指定使用的手表等商品的功能用途不同,未构成类似商品。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已录制的计算机程序、智能手机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指定使用的集成电路商品的功能用途不同,未构成类似商品。若二者同时使用在各自指定商品上尚不致于引起消费者混淆、误认,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智能手机、网络通讯设备商品与引证商标四指定使用的电子礼品卡、电脑包等商品功能用途不同,未构成类似商品。因此,申请商标在该部分商品上的注册申请应予初步审定。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四均由纯图形商标构成,二者的构图要素基本相同,在设计风格、表现形式及整体视觉效果上亦无明显区别。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除智能手机、网络通讯设备商品外的已录制的计算机程序等商品与引证商标四指定使用的电子礼品卡、电脑包商品功能用途相同,已构成类似商品。若二者同时使用在类似商品上易引起消费者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因此,申请商标在除智能手机、网络通讯设备商品外的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应予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智能手机、网络通讯设备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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