彪马欧洲公司与国家知识产权局一审
原告:彪马欧洲公司,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
被诉裁定认定:诉争商标与原告在先注册的第76554号“PUMA”商标(简称引证商标一)、第619182号“彪馬”商标(简称引证商标二)、第619183号“BIAO MA”商标(简称引证商标三)、第12929887号“彪马”商标(简称引证商标四)及国际注册第582886号“PUMA及图”商标(简称引证商标五)未构成2014年5月1日起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标上的近似商标;原告提交的证据虽可以证明引证商标一至五已经具有一定知名度,但不足以证明其在诉争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已经具有较高的知名度,且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啤酒等商标项目与原告商标使用的衣服等商品分属不同领域,商品之间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销售对象等方面无密切关联,诉争商标的注册亦构成2014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指情形;诉争商标的注册亦不属于2014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情形,诉争商标予以维持。
原告诉称:一、诉争商标构成对原告在先驰名的引证商标一、二、五的复制、翻译和模仿。二、原告的PUMA、“PUMA及图”、彪马品牌产品在中国消费者中享有极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引证商标一、二、五应被认定为第25类的中国驰名商标。三、诉争商标是在不相同或不类似商标上,复制、模仿原告已经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误导公众,其注册和使用足以使相关公众认为诉争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具有相当程度的联系、减弱引证商标的显著性,致使原告的利益受到损害。四、原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及人民法院均曾认定引证商标的知名度及“PUMA”“PUMA及图”和“彪马”之间的对应关系,并在类似案件中作出了有利于原告的裁判。五、第三人在其经营活动中有明显的傍名牌、搭便车意图,诉争商标的注册目的就是不正当的利用引证商标的商誉。首先,第三人在产品包装上标注“德国彪马”而事实上第三人经营的啤酒并非产自德国,而原告恰恰来自德国;其次,第三人在使用商标时表现为“Pudema”,中间的“de”几乎不可见,很容易被认读为“Puma”,明显是原告的PUMA商标;再次,第三人有明显商标侵权活动,不是使用“彪马”商标,而是变相使用原告的Puma和豹图形商标。综上,依据2014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诉争商标应予无效宣告,被诉裁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被诉裁定,判令被告重新作出裁定。
法院认为:本案中,在案证据表明原告早在二十世纪九十年代即在中国注册了引证商标二,并持续长时间在中国大陆地区进行了广泛的宣传推广和使用,“彪马”品牌的鞋、衣服、裤子商标在相关公众中获得了很高的认知度。同时,结合原告提交的相关销售、广告宣传资料等证据,法院认为,在案证据足以认定原告的引证商标在诉争商标申请日前经过长期宣传和使用已经为相关公众广泛知晓,已构成注册和使用在鞋、衣服、裤子商品上的驰名商标。
诉争商标由中文“彪马”及马图形组成,“彪马”二字系该商标的显著识别部分,其与引证商标二“彪馬”在文字构成、含义、读音上相同,仅在字体和繁体上略有差异,故诉争商标已经构成对引证商标二的摹仿。虽然诉争商标核定使用的啤酒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二赖以驰名的鞋、衣服、裤子商品存在差异,但在商品的销售渠道、消费对象上存在较高的重合度,且在引证商标具有极高的知名度的情况下,容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者之间存在某种特定关系,从而减弱引证商标二的显著性或不正当利用引证商标二的市场声誉,致使原告利益可能受损。因此,诉争商标的申请违反了2014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被诉裁定对此认定有误,法院予以纠正。
此外,关于原告请求认定其注册和使用在运动衣、运动裤、运动鞋商标上的引证商标一和服装、鞋、运动服商品上的引证上商标五在诉争商标申请日前亦构成驰名商标的诉讼主张,鉴于法院已经认定引证商标二已构成驰名商标并据此认定毒症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了2014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从而支持了原告的相关主张,因此,在本案中不必再认定引证商标一、五是否构成驰名商标,对原告的该项诉讼主张,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的起诉理由部分成立,法院对其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诉裁定部分认定有误,法院依法予以撤销,最终判决如下:
一、撤销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做出的商评字[2019]第237372号关于第19891954号“彪马及图”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
二、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就原告彪马欧洲公司针对第19591954号“彪马及图”商标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重新作出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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