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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标侵权案件中,商户所在的商场是否应承担责任?
时间:2020-09-04 02:36:35  点击率:899  作者:中国艾河商标转让信息网  来源:http://www.ah31.com

商标侵权案件中,商户所在的商场是否应承担责任?

实务中遇到的问题,就想把搜集到的资料和自己的思路编辑出来,跟大家一起探讨。
商标侵权案件中,商户所在的商场是否应承担责任?
一、法律依据:
新《条例》第七十五条对新《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项规定的“提供便利条件”进行了解释,即“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提供仓储、运输、邮寄、印制、隐匿、经营场所、网络商品交易平台等,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项规定的提供便利条件”。
新《商标法》第五十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新《条例》第七十五条 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提供仓储、运输、邮寄、印制、隐匿、经营场所、网络商品交易平台等,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项规定的提供便利条件。
二、类似案例:
1、商场承担责任:
路易威登诉北京朝阳门购物商场商标侵权民事纠纷判决书路易威登诉北京朝阳门购物商场商标侵权民事纠纷判决书
本院认为:被告作为“朝外MEN购物中心”的开办者,其与出售涉案侵权商品的商户均签订了《场地租赁合同》。根据该合同的约定,被告系将“朝外MEN购物中心”相应场地出租给商户并收取租金、进行经营管理。因此,被告不仅有权利而且有义务对该市场进行管理及对商户出售商品的种类、质量等进行监督,特别是应制止、杜绝制假售假现象。中国商标法规定,故意为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仓储、运输、邮寄、隐匿等便利条件的亦属于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本案中,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在“朝外MEN购物中心”开业半年前已明令禁止在北京市区域内的服装、小商品市场销售带有原告涉案注册商标的商品,故被告应明确知晓其开办、经营管理的市场不得销售带有原告涉案注册商标的商品。原告两次在“朝外MEN购物中心”地下一层购买到涉案侵权商品的事实说明,被告没有尽到其应负的经营管理责任及监督责任,主观上存有过错。且原告在第一次公证购买后已向被告致函提出交涉,但在此以后,原告第二次公证购买时仍在“朝外MEN购物中心”地下一层众多商户处公证购买到涉案侵权商品,表明被告未尽经营管理、监督责任的主观过错程度比较严重,由此应认定被告为涉案商户销售侵权商品的行为提供了便利条件,属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被告依法应承担相应责任。被告关于其已尽到相关管理、监督、整顿义务的抗辩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2、商场不承担责任:
衣念商标侵权案——上海杨浦区法院(2011)杨民三(知)初字第172号民事判决书衣念(上海)时装贸易有限公司与上海万通投资有限公司等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条第(二)项(对应新《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销售行为人以外的第三人只有在“故意”提供便利条件的情形下,才可能构成对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本案中,被告万通公司和被告新兴旺公司先后对兴旺国际服饰城市场进行经营管理,由于市场经营管理者面对的是众多场内经营者和众多不同品牌,要求其主动审查每一个场内经营者是否存在商标侵权行为,既不现实也不经济。因此,市场经营管理者的管理义务主要是在得知市场内存在具体侵权行为时,履行调查和制止的管理义务,采取适当的措施制止侵权行为的继续发生。如果市场经营管理者未能履行上述义务,继续为侵权人的经营活动提供便利条件,可以认定市场经营管理者未尽到管理义务,构成对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否则,市场经营管理者不构成对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
三、法理讨论:
引自百度文库作者“英雄黑骑士”关于“百货商场”和“大型市场”在商标侵权中的责任区别
1.“百货商场”和“大型市场”的定义和经营模式的区别。
“百货商场”通常是独立的法人,作为一个销售商代表百货大楼整体面对消费者。其形式类似于超市,拥有完整的商场管理、商品管理、库存等部门。(但与超市不同的是,商场的采购部门(品牌管理部门)并不直接购进货物,而是寻找各类品牌经销商入场)。
“大型市场”的经营者虽然同样以独立法人出现,但其设立的目的和主要职责是针对“大型市场”本身的日常经营和物业设备等方面的市场管理,并不是以一个市场参与主体的身份出现。
换言之,两者的主要区别在于——前者是经营管理,后者是服务管理。进一步的区别还体现在“百货商场”通常与品牌经销商签订《联营合同》或者《联销协议》,其对供货商在商场内出售商品的价格、丰满程度、新品上市期限、甚至LOGO的摆放都有权过问,并会明确规定供货商在支付一笔高昂的入场费后,商场对供货商商品的销售业绩仍需进行利润提成。所以百货商场原则上不属于商业地产,是商业。
“大型市场”的门槛则较低,管理者通常与市场内的店铺签订的是《租赁合同》,
仅在合同中要求对方遵守相应的法律法规和一般的市场规则,其利润来源于场地租赁费用和固定的市场管理费用。所以市场内的店铺通常享有较为大的自主经营权,对其销售的商品和来源并没有告知市场管理者的强制义务。
2.“百货商场”和“大型市场”管理义务的区别。
“百货商场”的上述经营模式可知,商场可通过《联营合同》已经对供货商的商品来源和性质获得相当的了解和控制。而鉴于权利义务的对等性,当商场经营者有能力对众多场内经营者和众多不同品牌进行逐个审查时,自然有义务对场内发生的所有商标侵权行为主动予以阻止和纠正。(即“入门难,主动管)
  反观“大型市场”,由于其提供的管理服务,职责在于保证好物业设备设施的正常运转,消除安全隐患,建立良好的整体经营秩序、利用各种渠道做好市场的宣传。其并没有权利和能力对逐个审查每一个店铺的具体经营行为。因此,市场经营管理者的管理义务主要是在得知市场内存在具体侵权行为时,履行调查和制止的管理义务,采取适当的措施制止侵权行为的继续发生。(即“入门易,补充管”)
3.“百货商场”和“大型市场”的责任承担。
“百货商场”实质上已经通过《联营协议》成为是商品的共同销售者,所以其在销售侵犯注册商标权商品的案件中,通常以销售行为的共同实施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值得注意的是,《联营合同》、《联销合同》中通常明确约定:如销售的商品侵犯他人商标权,由武汉银鲨公司自行承担责任。但上述合同只能约束合同双方当事人,而不能对抗合同之外                 的第三人。但上述条款只能约束合同双方,而不能对抗合同外的第三人。
“大型市场”管理者作为销售行为人外的第三人,根据《商标法实施条例》57条第(六)项的规定,只有在“故意”提供便利条件的情形下,才可能构成对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而实践中“故意”的认定,通常是指市场管理者在明知或者应知的情况下,没有履行调查和制止的管理义务,采取适当的措施(诸如张贴警告函、罚款、封店等措施)制止侵权行为的继续发生,仍然为侵权人的经营活动提供正常的场地等便利条件,方可构成对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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